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03632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环球体育官方行政复议决定书(胡克勤、赵静文)
文        号 〔2023〕185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环球体育官方行政复议决定书(胡克勤、赵静文)



申请人:胡克勤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人:赵静文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环球体育官方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胡克勤、赵静文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8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市场禁入决定书》(〔2023〕9号,以下简称《禁入决定》),向环球体育官方(以下简称本会或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处罚决定》《禁入决定》认定,一是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娃集团)在交易所市场发行债券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情况以及信息披露情况。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5〕2626号”“证监许可〔2017〕44号”文核准,2015年至2017年,洛娃集团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了“15洛娃01”“16洛娃01”“17洛娃01”公司债券,分别募集10亿元、10亿元、12亿元。上述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披露了洛娃集团2012年度至2015年度、2016年前三季度的财务数据。在上述公司债券存续期内,洛娃集团披露了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2016年至2018年,洛娃集团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了“16洛娃科技MTN001”“17洛娃科技CP001”“18洛娃科技MTN001”债务融资工具,共募集10.5亿元。上述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披露了洛娃集团2012年度至2017年度的财务数据。在上述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洛娃集团披露了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

“15洛娃01”“16洛娃01”“17洛娃01”等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截止本募集说明书封面载明日期,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责任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16洛娃科技MTN001”“17洛娃科技CP001”“18洛娃科技MTN001”等银行间债券市场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中载明:本企业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本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本募集说明书所述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前述公司债券、银行间债券市场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以下统称为案涉募集说明书,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以下统称为案涉年度报告。

二是案涉募集说明书和案涉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一,2012年至2017年虚增货币资金。洛娃集团2012年至2017年财务报告披露货币资金科目中“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合计金额分别为49,298.01万元、93,136.26万元、232,265.69万元、365,732.43万元、475,634.76万元、533,301.89万元。经查,2012年至2017年,洛娃集团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的银行账户截止12月31日实际存款金额分别为28,384.01万元、30,410.50万元、96,521.84万元、120,924.42万元、222,078.81万元、133,552.57万元。洛娃集团2012年至2017年各年度财务报告虚增货币资金金额分别为20,914万元、62,725.76万元、135,743.85万元、244,808.01万元、253,555.95万元、399,749.32万元,分别占当期披露的货币资金的42.33%、67.33%、58.44%、66.94%、53.31%、74.96%。其二,2012年至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洛娃集团案涉募集说明书和案涉年度报告披露了对天津娃哈哈宏振食品饮料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天津金雕商贸有限公司等27家客户(以下简称公开披露客户)的营业收入或者应收账款余额。2012年至2017年洛娃集团对公开披露客户确认营业收入合计1,169,570.97万元,占同期洛娃集团营业收入的33.40%。经查,2012年至2017年,洛娃集团虚增对公开披露客户营业收入合计1,091,685.30万元,虚增率93.34%,虚增收入占洛娃集团同期营业收入的31.18%。其中,各年度对公开披露客户营业收入分别虚增58,904.59万元、88,755.93万元、193,236.48万元、175,737.80万元、256,725.12万元、318,325.37万元,虚增率分别为84.45%、95.92%、99.15%、98.89%、99.16%、97.76%,前述虚增收入分别占洛娃集团同期营业收入的16.31%、18.26%、36.17%、31.75%、33.99%、39.23%。

洛娃集团披露的案涉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及案涉公司债券存续期内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以下简称《公司债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洛娃集团披露的案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和案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披露的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规定。洛娃集团前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胡克勤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副总经理、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赵静文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是洛娃集团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洛娃集团将包含虚假记载的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前三季度财务报告在内的申报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申请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同时洛娃集团在《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载明,“如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公司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全部发行完毕后,发行人累计债券余额为不超过人民币32亿元,占公司2016年9月30日未经审计的合计报表净资产比例为34.91%,不超过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40%,符合相关法规规定”。2017年1月9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7〕44号”文核准,洛娃集团获准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不超过人民币12亿元的公司债券。2017年2月28日,洛娃集团公告了《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7洛娃01”)。

前述洛娃集团2012年至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的行为,导致洛娃集团各年度的净利润和净资产相应虚增。截至2016年9月30日,洛娃集团虚增净资产不少于120,370.67万元。“17洛娃01”发行后,洛娃集团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为32亿元,占扣除虚增净资产后的最近一期并表净资产不少于40.18%。洛娃集团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的发行条件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胡克勤为对洛娃集团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静文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公司债管理办法》《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2005年《证券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一、针对洛娃集团信息披露虚假记载的行为,责令洛娃集团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胡克勤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赵静文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二、针对洛娃集团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17洛娃01”公司债券核准的行为,对洛娃集团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即处以3,600万元罚款。对胡克勤处以30万元罚款;对赵静文处以20万元罚款。

此外,胡克勤作为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对洛娃集团长期披露虚假财务数据并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等严重违法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以下简称《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胡克勤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赵静文作为时任董事、副总经理、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洛娃集团前述违法行为负有其他直接责任,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赵静文采取6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申请人胡克勤、赵静文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和《禁入决定》,请求根据《保密法》有关规定对货币资金、营业收入及案涉债券发行文件披露和申报的信息进行重新认定,请求对洛娃大厦A、B座抵押及信息披露过程进行重新调查。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认定“洛娃集团存在豁免披露的特殊情况,虚假记载事出有因等申辩,缺乏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认定洛娃集团与云南文产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文投)之间的交易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业务销售利润测算表”无法证明相关业务的真实性,均系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3.申请人虽为主要领导,但其工作均是为了密切服从配合相关工作要求,不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处罚决定》《禁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洛娃集团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增货币资金和营业收入等虚假记载,以及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等违法事实,有洛娃集团相关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相关银行流水、工商资料、社保记录、相关客户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与执法笔录等在案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申请人称,洛娃集团与云南文投、北京凯思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凯思明)、天津九州雄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九州)之间的交易为真实交易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洛娃集团销售给云南文投的货物从未离开其控制,亦无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其二,综合北京凯思明和天津九州由洛娃集团的员工设立,无实际办公地址,未缴纳社保,收入确认年度至调查日99%以上的银行资金与洛娃集团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形成闭环等证据,北京凯思明和天津九州均为空壳公司,其与洛娃集团之间的交易无商业实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其三,申请人陈述申辩时提交的“相关业务销售利润测算表”“付款发票信息统计表”等自制表格,不能证明相关业务的真实性,且其数据与洛娃集团披露数据存在多处不一致,不足采信。

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首先,被申请人认定洛娃集团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欺诈发行违法行为,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公司债管理办法》第四条、《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七条均规定,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005年《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洛娃集团作为债券、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人,本应依法向投资者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向监管机构上报真实、准确、完整的文件申请发行证券,但其连续多年在财务报告中虚增货币资金,虚增收入、利润,致其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内容严重失实,并将含有虚假记载的申报文件上报中国证监会,骗取公开发公司债券核准,其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法对前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量罚亦无不当。其次,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事项涉密,虚假记载事出有因等免责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是申请人主张其存在豁免披露等特殊事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相关事项的豁免披露履行了必要程序,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是,根据企业财务报表编制规定,货币资金、营业收入系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应列报的基本项目,洛娃集团作为公开发行债券融资的经营主体,对外披露了包括财务报表在内的年度报告,却主张其货币资金、营业收入等基本财务信息为涉密事项,既无法规依据,亦明显违背常理。最后,被申请人对本案责任人的认定于法有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现行《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当保证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本案中,对洛娃集团多年实施财务欺诈及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债券核准的严重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胡克勤负有主管责任,时任董事、副总经理、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赵静文负有其他直接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违法责任。申请人胡克勤、赵静文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胡克勤、赵静文作出行政处罚,并根据其违法情节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并无不当。

经查明,洛娃集团“15洛娃01”“16洛娃01”“17洛娃01”公司债券、“16洛娃科技MTN001”“17洛娃科技CP001”“18洛娃科技MTN001”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及其存续期间洛娃集团披露的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洛娃集团存在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17洛娃01”公司债券核准的行为。胡克勤时任洛娃集团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赵静文时任洛娃集团董事、副总经理、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本会认为,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洛娃集团披露的案涉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及案涉公司债券存续期内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公司债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洛娃集团披露的案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和案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披露的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洛娃集团前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2005年《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2005年《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洛娃集团2012年至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的行为,导致洛娃集团各年度的净利润和净资产相应虚增。截至2016年9月30日,洛娃集团虚增净资产不少于120,370.67万元。“17洛娃01”发行后,洛娃集团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为32亿元,占扣除虚增净资产后的最近一期并表净资产不少于40.18%。洛娃集团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的发行条件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

对于洛娃集团信息披露违法、以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债券核准的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胡克勤负有主管责任,时任董事、副总经理、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赵静文负有其他直接责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和《禁入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请求根据《保密法》有关规定对货币资金、营业收入及案涉债券发行文件披露和申报的信息进行重新认定,对洛娃大厦A、B座抵押及信息披露过程重新调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事项涉密、虚假记载事出有因、相关交易系真实交易、不存在主观过错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8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3〕9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2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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